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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杭州文二西路“飙车”案之定罪分析

作者:陈友铭律师  时间:2009年06月14日
杭州文二西路“飙车”案发生后,网络上讨论的很多的一个话题是胡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两个罪名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表现三个方面存在区别。
    主体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交通从业人员,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范围没有特别限定。
    主观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犯罪是因交通从业人员疏于高危行业从业人员的高度注意安全的义务而发生重大事故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属于应该预见可能发生不利后果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可能发生不利后果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
    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是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分析了两罪的区别,再来看上述话题,那么胡某是否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其行为如果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什么条件呢?
    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可以包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客观方面两罪有重叠之处,即以交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胡某的行为存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个人认为只要可以认定胡某的行为时一种交通危险方法行为,且其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以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去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按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关于交通危险方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还没有具体规定,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50%可以吊销驾驶证,而吊销驾驶证属于对驾驶员最严重的行政处罚,再往上就是国家的刑事处罚范畴了。因此,个人认为超速50%可以作为交通危险方法行为的下限,可以作为驾驶员从行政法律责任到刑事法律责任上的一个过渡衔接。
    由于主观故意是心理活动范畴,很难认定,但心理活动可以通过一定得行为表现出来。因此考察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可以推定其内心的主观故意。个人认为,驾驶员持续以超过规定速度的50%连续行驶并且在斑马线或红绿灯路口没有任何减速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其对交通危险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的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持放任的态度。因为如果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超车或其他原因偶尔超速50%以上,情况过后能作适当减速的,或者遇斑马线或红绿灯路口能适当减速的,说明驾驶员还不是放任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尚不构成故意。
    本案中,经技术鉴定,胡某行车速度当时超速50%以上,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都证实胡某驾车在遇斑马线时没有减速行为,因此个人认为如果进一步能证明胡某这一交通危险行为是持续进行的,那么其就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而如上所述,当时的行为已属于交通危险方法行为,因此胡某的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分析结论为:胡某的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需进一步证明胡某的交通危险方法行为是否持续进行的。不能证明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罚;能证明的,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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